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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有这些变化!

发布时间:2023-10-10 浏览次数:640 作者:

9月27日,陕西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5年9月由陕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历经2012年、2017年两次修订和2020年对个别条款的修正。

本次条例修订属于实施性立法,通过对安全生产法进行补充、细化和量化,从领导体制、监管体制、基层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结合陕西省实际提出具体措施,做到制度设计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

 

此次修订有哪些变化

 

新增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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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在明确责任上,修订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进一步细化,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相关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执法。

 

其他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方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相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细化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考核奖惩要求,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修订:对从业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由“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修订为“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新增: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方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须对三类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考核。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新增: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整治内容,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修订:在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方面,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由“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修订为“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和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新增: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管理,要求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并进行事故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

 

 

 

修订:进一步完善对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 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建尾矿库应当采用一次性筑坝、干式堆存等安全生产水平较高的筑坝方式。

 

尾矿库闭库工作以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新增: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安全规定,按照相关规定许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

 

第三十一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新增: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外包单位,企业集团下属企业,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加强对分包单位等关联单位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新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相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修订:进一步细化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并明确多项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二)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三)出租、出借资质,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四)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要求严格检查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以及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任社会监督员。

 

社会监督员可以向聘任单位提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和服务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服务。

 

 

 

修订:进一步明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对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实施监督核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或者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修订: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由“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修订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明确了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几种情形。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并依法归集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有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行为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具体措施。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新增: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演练的效果评估及评估报告作出具体要求。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修订:在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处置方面,“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处置”修订为“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对”。

 

第五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对遵循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较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对,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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